欄目:工傷保險 作者:社保028 時間:2019-01-28
案情回顧: 鄒某是富陽人,在某市一家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3月,鄒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傷情被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但該公司未依法投保工傷保險。 2008年6月,鄒某
鄒某是富陽人,在某市一家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3月,鄒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傷情被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但該公司未依法投保工傷保險。
2008年6月,鄒某的傷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10級傷殘。事故發生后,該公司支付了鄒某全部的醫療費用。2008年2月份,該公司經清算被注銷,由孫某和劉某(二人系股東)負責清算,在清算時,兩位股東均遺漏了鄒某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
鄒某要求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該公司已經注銷。鄒某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勞動仲裁部門以被申請人主體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無奈,鄒某訴諸于當地法院。
一、鄒某經工傷認定和傷殘評定,其工傷保險待遇本應由公司和工傷保險基金會依法承擔,但因為公司未給鄒某辦理工傷保險,故全部賠償責任由公司承擔。
二、本案復雜的地方在于,公司尚未支付工傷賠償,便已宣告注銷。公司作為責任主體在法律意義上已經消亡,無法成為勞動爭議中的訴訟(仲裁)主體。那么,股東是否須要承擔賠償責任呢?
律師認為,當股東作為清算組成員時,在清算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故意”指清算組成員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害公司或債權人的利益,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所謂“重大過失”是指清算組成員疏忽大意,沒有注意法律規定,或雖然注意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了公司或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后果。若清算組人員違反了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等應當知曉的規范,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節。
所謂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破除后,為最終了解現存的財產和其他法律關系,依照法定程序,對公司的財產和債權債務關系,進行清理、處分和分配,以終結公司的法律關系,消滅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
公司清算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義,其不僅有力的保護所有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還能維護交易安全、社會信用體系和經濟秩序。對于公司職工而言,公司清算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有效途徑。清算義務人須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審慎處理公司事務,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本案當中,孫某和劉某明明知道鄒某發生了工傷事故且尚未獲得足額的工傷保險賠償,但在清算時未對社會保險待遇作出妥善的處理,違反了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根據《公司法》第189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第一款的規定,二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一審、二審法院都支持了鄒某的訴請,要求孫某和劉某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支付鄒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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