欄目:生育保險 作者:社保028 時間:2018-10-29
去年,一則“入職三天宣布懷孕,產假結束就要辭職”的新聞引發了人們對隱孕閃辭廣泛討論。這種隱孕閃辭是否合乎勞動法律的規定?如果該行為不違法,那么用人單位是
去年,一則“入職三天宣布懷孕,產假結束就要辭職”的新聞引發了人們對隱孕閃辭廣泛討論。這種隱孕閃辭是否合乎勞動法律的規定?如果該行為不違法,那么用人單位是不是“虧大”了?今后在完善勞動法律時需不需要考慮這一特殊現象?
“入職三天宣布懷孕”是否合法,可能有不同的聲音。《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孫小姐是否構成上述條款中的“欺詐”,可能在法律上有爭議,但在道德上可以理解,因為勞動者有勞動、生存的權利。但“產假結束就要辭職”盡管有點不厚道,但并不違法,因為勞動合同法明確地賦予了勞動者提前30天(試用期是提前3天)可以無條件、無限制離職的權利。從勞動者的角度講,孫小姐的行為沒有違反勞動法律。首先,從“入職三天宣布懷孕”看,法律規定了入職時不能有性別歧視,懷孕并非是女職工是否能入職的先決條件。
如果就任該工作崗位與女性是否懷孕沒有直接的關系,即使女性應聘者隱婚或隱孕,都不構成違法。
其實,這里暴露出了一些用人單位在招聘時,特別關注女性有無結婚、懷孕、生育,實際上,我覺得這些嚴格意義上都屬于女性的隱私,除非是因工作崗位的需要確實有必要了解,否則對于一般的工作崗位,不能因女性懷孕而歧視對待。
“隱孕”是否構成勞動合同法中的“欺詐”?首先要看用人單位有沒有主動問及,如果沒有問,應聘者也就沒有義務告知;
其次,即使問了,有沒有必要問——也就是從事該工作崗位是否需要了解職工的懷孕情況,如果用人單位有必要問清楚,而孫小姐隱瞞了,我覺得屬于不誠信行為,還夠不上欺詐,畢竟欺詐屬于比較嚴重的情形,但能否構成欺詐,還需結合具體案情分析。
再次,“產假結束就要辭職”這種現象目前還只是個別情況。辭職權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目前統一的規定主要是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辭職,對勞動者辭職的限制比較少,現在我們對于勞動者辭職制度也確實正在研究中,看能不能提高勞動者的誠信、守信意識。
在孫小姐的這個案子里,作為勞動者的她享受的權利很多,但完全是從自身的角度出發,從這個方面講,我們要對類似的職工做些制度方面的引導,但實際上再怎么引導,勞動者如果非要辭職不可,其實用人單位硬留也不是好辦法。
標簽: 產假 生育保險 休完產假就辭職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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